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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3. 府訴字第0997001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紛爭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99年
7 月 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09962483700號首長用箋,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15日向市長陳情,表示本市南港區
○○公寓大廈第 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任委員出現 4位,涉
有明顯犯意造假及意圖不軌等情,經轉交由本市建築管理處處理,該
處乃以 99年 7月 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09962483700號首長用箋回復
訴願人略以:「......一、臺端反映本市南港區蘋果廣場社區第11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任委員出現 4位,涉有明顯犯意、造假、意圖不
軌乙案,貴大廈之運作倘欠缺監督機制,基於社區自治精神,仍應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商決議或修正規約,俾予補足。倘有涉及偽造
文書等情事,因已涉及刑責範疇,建請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逕向檢
調單位提出申告......。」訴願人不服該首長用箋,於99年 7月 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3日及 8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
管理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市建築管理處 99年7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62483700號首
長用箋,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說明,僅係事實敘述,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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