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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4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046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號○○樓頂樓之既存違建(下
    稱系爭違建),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發現,該系爭違建裝修隔出 4個
    使用單元,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
    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9年 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466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99年 6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7 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
      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4點規定:「既存違建
      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
      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2.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
      所,如視聽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
      咖啡茶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
      百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醫院、社
      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
      加油(汽)站、違規地下爆竹工廠、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屋頂既
      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含三個)之使用單元等使用......。」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係於 79年2月26日以前既存之構造物,
      經過21年後又通知要拆除,令人無法接受。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其裝修隔間 4個使用單元,違反建築法第25
      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
      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於 79年2月26日以前既存之構造物,經過21
      年後又通知要拆除,令人無法接受云云。查本件原處分函之違建認定
      範圍圖勾註為「既存違建」,附註欄並記載略以:「屋頂既存違建超
      過 3個......使用單元。」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
      違建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因該
      既存違建裝修隔間為4個使用單元,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4
      點第 2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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