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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9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96366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懷生段 4小段 276地號土地及與案外人何○○等19
    人共有之同地段同小段 274地號部分土地(上開 2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
    ,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商業區」,為寬度及深度不足,屬
    面積狹小,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因案外人潘○○所有之同地段同小段
    275 地號土地(下稱申請地)與擬合併地相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8條規定應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申請調處
    。嗣因潘○○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協議不成,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處。
    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定
    ,通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98年 6月 11日、 9月17
    日、11月 12日及99年 3月25日、 5月27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5次調處合
    併不成立。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
    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99年 6月11日第9904( 257
    )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略以:「 ......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12條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西側應退縮建築留設與擬合併地合計最小寬度達
     2公尺之通路,並切結供擬合併地通行使用。」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99
    年 7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36698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 99年 7月1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5日及 9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
      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
      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建築。」第 45條第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
      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第46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
      曲折之基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未達左列規定者
      ,為面積狹小基地......。」第 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
      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
      ,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
      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
      。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
      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
      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
      ,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 9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
      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
      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
      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
      。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
      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
      併之價格。」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
      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
      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
      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
      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四
      、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工務局原辦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
      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
      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9年5月27日調處會議時,即表明將在擬合併地起造建築
       物並設置停車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單
       車道之車道寬度應為 3.5公尺以上,所以申請地西側應退縮建築,
       留設與擬合併地寬度達 3.5公尺之最小消防通道予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無視訴願人主張,僅留設 2公尺寬之通道,造成訴願人將來興
       建房屋時無法施工亦無法設置停車空間,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61條及第163條規定。
    (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亦表明訴願人若欲興建建築物,有關消防車輛救
       災通行之道路至少應保持 4公尺以上之淨寬,且能抵達建築物前所
       規劃之供雲梯消防車救災及操作之空間,原處分機關亦未理會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之認定,已不符合救災通道 4公尺之規定,明顯違法
       。
    三、查訴願人所有擬合併地為寬度及深度不足,屬面積狹小,無法單獨建
      築之畸零地。因潘○○所有之申請地與其土地相鄰,依規定應協議合
      併使用,因協議不成,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處,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申請地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召開 5次調處會議,調處合併均不成立,
      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畸零地
      調處會99年6月11日第9904(257)次全體委員會作成前開決議,有原
      處分機關 98年6月 11日、9月17日、11月12日及99年3月25日、5月27
      日協調會議紀錄、畸零地調處會 99年6月11日第9904(257 )次會議
      紀錄及擬合併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在擬合併地起造建築物並設置停車場,申請地西側
      應退縮建築,留設與擬合併地寬度達3.5公尺之車道寬度或4公尺寬之
      消防通道云云。按為促成都市土地充分運用,使本不得單獨建築之畸
      零地,得透過調處程序,與申請地達合併使用之目的,本市乃訂定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資遵循。經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及第9條等規定調處,並經5次調處合併不成立;
      且調處期間,原處分機關亦充分告知擬合併地未來建築時,將面對法
      令限制所造成之基地不利建築使用前提下,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仍不願
      考量都市土地得以充分運用之原則下同意合併建築,有原處分機關99
      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57224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四可稽,原
      處分機關乃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公決。嗣經該委員會認定本案因情況特
      殊經調處無法合併,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4款規定
      作成上開決議。核其決議,已考量訴願人原不得單獨建築之畸零地,
      在不願與申請地合併建築之前提下,未來仍得單獨申請建築之需求,
      乃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使申請地西側退縮建
      築,留設與擬合併地合計最小寬度達 2公尺之通路,堪認業考量雙方
      之權益及公益,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其認定事實及決議作成並
      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另訴願人主張
      其將在擬合併地起造建築物並設置停車場,所以申請地西側應退縮建
      築,留設與擬合併地寬度達3.5公尺或4公尺之通道予訴願人等節,核
      屬將來願望、期待,尚難據此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畸零地調處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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