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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7. 府訴字第099701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蔡○○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3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3377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一、訴願人領有82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原核准於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段○○號興建地下 4層、地上 5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之體育場所,
前因工程未依列管工程進度施作,故前開建造執照自民國(下同)87
年 8月 13 日起逾期廢止。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基地現場於前
開建造執照廢止前已報驗施工完成之地上 1層與地下 1層(除逆打工
作區出口未施築完成)結構物,訴願人尚未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工程中止,乃以 96年 6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6015
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申報工程中止,並就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不堪使用部分拆除。嗣因訴願人仍未申報工程中止,原處
分機關即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55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規定,以96
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6600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 元罰鍰,並命申報工程中止,就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申
請使用,不堪使用部分拆除。訴願人不服,前於96年11月2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處分為由,而以97年 1
月16日府訴字第 09770052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就系爭結構物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及將不堪使用部分拆除,違反建築法第 55條第2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 87條第6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附表第10項規定,以96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6225201號
函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上開規定就
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不堪使用部分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 97年4月23日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2月13日
府訴字第 09870014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
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數次報請內政部函釋,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8年5月7
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08032號、98年6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1175
5號及98年9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18678號等函復表示,旨揭疑義
該署前業以 97年2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08122號書函釋示在案;
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於82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逾期廢止後,未
就系爭結構物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及將不堪使用部分
拆除,違反建築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6款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第10項規定,以99年2
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5201500號函,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命
其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依上開規定就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申
請使用,不堪使用部分拆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3月5日第3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9年5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542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82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逾期
廢止後,未依建築法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報工程中止或廢止,爰依
同法第87條第5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附表第 9項規定,以99年7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3777300號函,
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該函於99年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
年7月28日第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第87條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
│ │廢止,未依規定申請備案。 │
├──────────┼───────────────────┤
│法條依據 │第87條第5款 │
├───────┬──┼───────────────────┤
│統一裁罰基準(│第 │處9,000元罰鍰,並勒令限期1個月內補辦手│
│新臺幣:元)或│1 │續。逾期不補辦者,勒令停工。 │
│其他處罰 │次 │ │
├───────┴──┼───────────────────┤
│裁罰對象 │起造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早於87年間系爭建築執照廢止後,未立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備案,即已違反建築法第 55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作為義務,其時
行為終了同時該當建築法第87條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
依建築法第 87條第5款規定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處
分自屬違法。
(二)建築法第 55條第1項課予起造人之申報義務,目的在確保建築機關
獲取建築過程中之重要資訊,以便於管理;是以,若前引建築法第
55條第 1項各款所定事由,係因主管機關之行為所致,或其變更事
由之發生,為建築主管機關所明知者,是依目的解釋,已欠缺申報
備案之必要性,起造人自無庸再為申報。本件是否發生建造執照作
廢情事,建築主管機關最為知悉,起造人自無庸再為申報。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以99年5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542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查本案固經原處分機關就前揭法
律適用疑義數次函請內政部釋示,並經內政部營建署分別於98年5月7
日、98年6月18日及98年9月17日函復表示,旨揭疑義該署前業以97年
2月2 9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08122號書函釋示在案,然原處分機關仍
未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建築法第 55條第2項規定所稱『
前項中止之工程』及第 87條第6款規定所稱『中止之工程』,是否限
於已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案者?抑或包含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案者?亦
即有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工程中止之情形而未申報備案者,是否有
第5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得依第87條第6款規定處分?予以究明..
....。」
四、查訴願人所領本市82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前因工程未依列管工程
進度施作,自 87年8月13日起逾期廢止,此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91年1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
204740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系爭建造執照業已廢止,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本次重為處分審認
於82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逾期廢止後,未依建築法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申報工程中止或廢止,乃依同法第 87條第5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第9項規定,以99年7月13日
北市都建字第09933777300號函,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固非無見。
五、惟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後,如有工程中止或廢止之情形,起造人固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
機關備案,然起造人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申報備案義務
僅存於前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而工程事實上已
自行中止或廢止之情形。 而本案訴願人領有之82建字第XXXX號建造
執照,係因工程未依列管工程進度施作,致該建造執照自 87年8月13
日起逾期廢止,則如前述,本案情形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惟原處
分機關卻以訴願人違反上開申報備案義務而依建築法第 87條第5款規
定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又本案前經原處分
機關多次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87條第6款
規定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並命其依上開規定就可供使用部分辦理
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不堪使用部分拆除,惟均遭本府分別以98年2月1
3日府訴字第09870014500號及99年5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54200號訴
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詎原處分機關遽變更
本案違規事實認定,改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申報備案義務,而依同法第 87條第5款規定處罰,其驟然變更違規事
實認定而無任何理由說明即遽為前揭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又系爭建造執照早於 87年8月13日逾期廢止,退萬
步言,訴願人縱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規定負有申報備案義務,惟原處
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亦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從而,本案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又訴願人所領前揭82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逾期廢止後,該工程所遺
留之結構物,原處分機關似宜進一步審究該結構物是否為建築法第25
條及第86條所稱之建築物?果爾,原處分機關即應依違建相關規定處
理,方為正辦,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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