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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6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253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辛亥路○○段○○號○○樓
    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檳榔......;下稱系爭
    廣告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
    ,以民國(下同) 99年 6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456100號函,命訴
    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該函於99年 6月 9日
    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7月13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
    未拆除,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99年 7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
    9625308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 7月
    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5條之3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
      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
      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
      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
      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函係訴願人店內70歲不識字
      之員工收受,該員工誤以為係稅單,並未轉交,訴願人至 99年7月20
      日收到裁罰之原處分才知悉。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4561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該函於99年6月9日送達。惟原處分
      機關於 99年7月13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未改善。有上開原處分機
      關限期改善通知函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函係訴願人店內70歲不識字之員工
      收受,該員工並未轉交,其至 7月20日收到裁罰之原處分才知悉云云
      。按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
      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是該條文並無處罰前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訴願人無論有無收受99
      年6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456100號函,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況系爭99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 2456100號函係於99年6月9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並非如訴願人所稱係其員工所代收。況依行政程序
      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本件縱該實際收受之員工為70歲且不識字,惟依據一般經驗法則
      ,訴願人願意僱用之員工,應係具備辨別事理能力,該名員工收受限
      期改善函,應屬合法送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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