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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7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244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第 55分公司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三民路○○號
    ○○樓建築物雨遮上設置樹立招牌廣告及 2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
    廣告 (下合稱系爭廣告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 7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
    2443400 號函,命訴願人第55分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面版
    含支撐)。該函於 99年 7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自79年開始經營即設置,與同業之廣
      告招牌並無不同,經檢舉即要求拆除,未檢舉即不拆,有失公允。
    三、查訴願人第55分公司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
      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函通知訴願人第55分
      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固非無見。
    四、惟按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
      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是依上開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者,除處罰鍰外,
      原處分機關應命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且於必要時,方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暫不予處罰鍰為妥,惟未先命
      訴願人第55分公司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且未敘明有何情狀符合上開
      條文所稱之「必要時」等要件,即逕限期命訴願人第55分公司於文到
      10日內自行拆除,即有違誤。又原處分機關雖於答辯書敘明系爭廣告
      物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惟未說明其理由,則是否該當上開條文所稱
      「必要時」?亦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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