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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6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868865000號及99年 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07300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南港區向陽路○○號建築物頂
      樓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
      國(下同) 98 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2119000號函及98年6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79421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
      嗣原處分機關於 98年6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
      拆除完畢,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98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868865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嗣訴願人逾期未
      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07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於本市南港區向陽路○○號建物屋
      頂違規設置廣告,建反建築法之規定,積欠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4
      萬元整,請於 99年8月15日前辦理繳款,逾期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
      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訴願人不服上開98年6月26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868865000號及99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07300
      號函,於 99年8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8865000號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886500號函係以郵務送
      達方式,依訴願人住所地,亦為訴願書記載地址(臺北市南港區重陽
      路○○之○○號○○樓)寄送,於98年 7月 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建築處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不
      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8年 7月 3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8年 8月 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98年 8月 3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惟訴願人遲至 99年 8月1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亦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07300號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07300號函內容,係通
      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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