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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1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222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9年8月5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962557800號函,惟依其訴願書所載「......本人積欠罰款
      4萬元之說不能成立 ......。」等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機關99年 4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2237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成功路○○段○○號建
      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便當 .....)(下
      稱系爭廣告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
      第 2項規定,乃以99年 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009700號函,命
      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4
      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
      條之 3規定,以99年 4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2237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嗣以99年
      8 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5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9年 8月25
      日前辦理繳款。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送達程序有瑕疵,乃以 99年9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363385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
      銷上開99年4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23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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