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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即○○二手書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9日北市都建
    字第0996256070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建築
    物騎樓簷下及外牆設置 2面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二手書店 請上
    二樓......」「○○二手書 2F」)(下稱系爭廣告物 ),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99年 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60703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
    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 99年 8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
      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
      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
      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
      ,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
      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設置前已考量大小安全等因素,招牌
      懸掛並未突出外牆,且無影響綠地美觀,並已設置多年,市民讀者早
      已熟識原有招牌形象,懇請原處分機關能繼續保留招牌原貌。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為
      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
      拆除,固非無見。
    四、惟按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
      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是依上開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者,除處罰鍰外,
      原處分機關應命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且於必要時,方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暫不予處罰鍰為妥,惟未先命
      訴願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且未敘明有何情狀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
      「必要時」等要件,即逕限期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即有
      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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