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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96244500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信陽街○○號建築物騎樓簷
    下設置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小吃......」)(下稱系爭廣告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
    國 (下同)99年 7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445004號函,命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99年 7月 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7月13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8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
      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
      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
      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
      ,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
      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係於74年間由市政府統一規格而通案
      辦理,當時無需申請,迄今25年之久,未曾變更,而信陽街其他招牌
      無人管理,現在又大小不一,雜亂無章,如規定變更頻繁,遵守規定
      之老店家,受到很大損害,請准予補辦手續。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為
      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已設置25年之久,請准予補辦手續云云。按
      92年 6月5日修正之建築法增訂第95條之3及第 97條之3規定,明定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審查許可,否則即屬違法。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02049號
      判決意旨略以:「 ......建築法第95條之3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
      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
      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
      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本件縱
      如訴願人所稱系爭廣告物設置於74年間,惟訴願人未於92年6月5日建
      築法修正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上
      開判決意旨,即屬違法,訴願人尚不得以系爭廣告物已設置25年,而
      主張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文
      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含構架及燈具)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查系爭廣告物業已拆除完竣,無從補辦手續或限期改善,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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