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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7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055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民權東路○○段○○巷○○號之
    ○○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方法定空地,以金屬等材質,增建  1
    層高約3 公尺,長度約 6.9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
    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9年 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554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99年 8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2款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
      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
      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
      建。......(十一)拍照列管:指違法情節輕微,得列入分期分類程
      序處理之違建,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暫免查報
      處分。」第 5點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
      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14點規定:「設置
      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
      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
      者,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維護住家安全及避免遭竊,自行設置系
      爭構造物供作曬衣空間,並無影響防火設施,請體諒訴願人因恐懼生
      活環境所做之措施。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系爭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
      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設置系爭構造物係為維護住家安全及避免遭竊云云。
      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要點第 3點及第 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要點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
      除。經查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材質新穎,顯非83年12月31日
      前建造,應屬新違建;且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系爭構造物高約 3公
      尺,有違建認定範圍圖影本及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可稽,是其並不符
      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有關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
      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 2公尺以下、牆基在60公分以下、透空率
      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免予查報之規定,訴
      願人尚難以為維護住家安全及避免遭竊等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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