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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7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055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民權東路○○段○○巷○○號之
○○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方法定空地,以金屬等材質,增建 1
層高約3 公尺,長度約 6.9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
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9年 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554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99年 8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2款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
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
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
建。......(十一)拍照列管:指違法情節輕微,得列入分期分類程
序處理之違建,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暫免查報
處分。」第 5點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
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14點規定:「設置
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
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
者,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維護住家安全及避免遭竊,自行設置系
爭構造物供作曬衣空間,並無影響防火設施,請體諒訴願人因恐懼生
活環境所做之措施。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系爭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
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設置系爭構造物係為維護住家安全及避免遭竊云云。
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要點第 3點及第 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要點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
除。經查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材質新穎,顯非83年12月31日
前建造,應屬新違建;且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系爭構造物高約 3公
尺,有違建認定範圍圖影本及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可稽,是其並不符
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有關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
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 2公尺以下、牆基在60公分以下、透空率
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免予查報之規定,訴
願人尚難以為維護住家安全及避免遭竊等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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