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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058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號○○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樓頂,以金屬、磚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3公尺,面
積約7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
國(下同) 99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58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
法應予拆除。該函於99年 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3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9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2款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屋齡已40年,屋頂時常漏水,訴
願人於 99年1月間自原屋主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取得其他
住戶之同意後,加蓋系爭構造物以杜絕漏水之苦,並無占有頂樓之意
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樓頂增建系爭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
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構
造物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設置系爭構造物係為防杜漏水,並無占有頂樓之意圖
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及第 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
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經查原處分機關83年航測圖就
系爭構造物所在地址並未有顯影,是系爭構造物應係84年1月1日以後
之新違建,亦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及83年航測圖等影本附卷佐證,
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準此,系爭構造物即應予查報拆除,與訴願人有
否占有頂樓之意圖無涉,訴願人亦尚難以為防杜漏水等為由,冀邀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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