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11.04. 府訴字第099701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7923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及集合
      住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立「○○餐坊」,違規
      使用經營飲酒店業,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
      第 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79230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9月 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99年10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1598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92308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