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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4. 府訴字第099701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7923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及集合
住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立「○○餐坊」,違規
使用經營飲酒店業,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
第 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79230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9月 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99年10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1598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9230800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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