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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4. 府訴字第0997012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9年 8月 6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4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桂林路○○號○○樓之○○ 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核准竣工圖之標示,系
      爭建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並無開口之設計。嗣本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
      下同)99年 6月15日至現場會勘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外
      牆開口,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以99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47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命其於文到30日內改善,該函於 99年 6月24日送達。嗣該局因前
      開函誤繕系爭建物領有之使用執照為72使字第xxxx號,遂以99年 8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4740 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使用執照之字號
      更正為72使字第1621號。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9月 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99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47400號函,
      係因該局99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476800號函誤繕系爭建物領
      有之使用執照為72使字第xxxx號,遂以該函更正為72使字第 xxxx1號
      ,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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