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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026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廢止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8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96363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本市敦
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 ( A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及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內),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 8月 1日起移
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
B2): 2020.66㎡、國際觀光旅館(B4): 3861.38㎡、國際觀光旅館(
商場)(B2): 2086.73㎡」。嗣經訴願人以交通部觀光局97年 8月 4日
觀業字第0973001869號准予案外人○○有限公司於系爭建物籌設國際觀光
旅館「○○大酒店」核准函,於 98年 2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部分變更
使用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 (餐廳)(B3):664.42㎡,並獲原處分機關
核發98年 2月26日98變使(准)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許可及98年10月 6日
98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在案。嗣○○有限公司於 98年 9月間向
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撤銷國際觀光旅館「○○大酒店」之籌設核准案,並經
該局以98年10月14日觀業字第0980029058號函同意廢止前揭97年 8月 4日
觀業字第0973001869號籌設核准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原國際觀光旅館籌設核准案業經交通部觀光局廢止,系爭建物變更使用
部分目前係供作「餐廳」使用,惟現經營行業別卻登記為「旅館業」,為
維護未來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
規定,乃以99年 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0037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 1個月內委託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報備更正事宜。嗣訴願人逾期未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報備變更,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原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所依
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廢止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 123條第 4款規定,以 99年 7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36355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廢止前開變更使用執照之許可。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8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
建築師為限......。」第28條第3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
使用執照。」第 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
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二項建築物之
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第7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
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第 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
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
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第21條規定:「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第22條
規定:「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一、客房出租。二、附設餐飲、
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
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
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經核准籌設之觀光旅館,其
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建築法之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用
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
內報原受理機關備查;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
,其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後二年內,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用
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受
理機關備查......。」第12條規定:「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
、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於變更前,
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
(節略)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2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商業交易,且使用人│
│ │ │場所。 │ │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 │ │ ├──┼─────────┤
│ │ │ │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 │ │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 │ │。 │
│ │ │ ├──┼─────────┤
│ │ │ │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
│ │ │ │ │宿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第 3條規定:「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
表如附表二辦理。」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略)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2 │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 │
├──────┼───────────────────────┤
│B3 │...... │
│ │2.樓地板面積在 300㎡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
├──────┼───────────────────────┤
│B4 │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
│ │ 房部。 │
│ │2.旅社、旅館、賓館等。 │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
二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四十、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業。四十一、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第 8條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
用......(十六)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十七)第四十二組:
國際觀光旅館業......。」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18日府都二字第09115304500號公告:「 主旨:
公告實施本市都市計畫「擬訂『臺北市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條文案」計畫書圖,並自民國 91年 7月19日
零時生效。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1及23條。公告事項:詳如都市計畫
書圖。......(一)使用性質: A、 B二區之容許使用組別依本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辦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2、為維持本區原有之良好環境品質並符合公平原則,未來基地新建
、增建、改建及變更使用時仍應依『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
盤檢討)計畫案』內規定之變更條件辦理(含基本條件及回饋條件)
。」
94年8月29日府都規字第09420279000號公告:「主旨:核定公告本市
都市計畫「變更『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計畫書,並自民國 94年 8月30
日零時起生效。依 據:一、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4年 8月12日北市
畫會一字第 09430230000號函。二、都市計畫法第23條。公告事項:
一、詳如都市計畫書......申請變更使用流程圖......不允許使用→
是否為 84.9.27以後新建建築→不是→ 1.依 94.8.28計畫書檢附樓
層及規模和社區參與。2.依變更後商業區規定檢討。→符合→繳交回
饋金→核准......。」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
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3月1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5
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0037200號函請訴願人應於文到1個月內委託建築
師申請辦理變更或報備,惟本件既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通知以一
般旅館業(附屬設備包含餐廳)登記在案,在申請範圍之空間內容皆
未更改之情況下,其相關變更事項,理應由原處分機關自行變更即可
,而非要求訴願人委託建築師重新辦理更正及報備作業。況原處分機
關承辦人亦承諾願向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洽詢本項議題,因訴願人
信賴原處分機關會向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詢相關法律解釋,乃靜
待回音,卻突然遭原處分機關作成廢止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之行政處分
,有違信賴保護、誠信及公平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以交通部觀光局97年8月4日觀業字第0973001869號准予案
外人○○有限公司於系爭建物設國際觀光旅館「○○大酒店」核准函
,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7條規定,於98年 2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建物部分變更使用用途為國際觀光旅館(餐廳)(B3):664.
42㎡,並獲原處分機關核發98年 2月26日98變使(准)字第xxxx號變
更使用許可及98年10月 6日98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在案。嗣
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前揭97年 8月 4日觀業字第0973001869號籌設核准
函,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原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所依據之事實,事後已發
生變更,不廢止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 4款
規定,廢止前開訴願人變更使用執照之許可,有原處分機關98年 2月
26日98變使(准)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許可及98年10月 6日98變使字
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交通部觀光局98年10月14日觀業字第098002
905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自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非要求其委請
建築師申請辦理變更或報備;況其信賴原處分機關會向臺北市政府法
規委員會函詢相關法律解釋,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誠信及公平原則
云云。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具建築師資格之監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
建築法第 13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5條所明定;
又在本市第三種住宅區內,「一般旅館業」及「國際觀光旅館業」得
為附條件允許使用,餐飲業則不允許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第8條亦定有明文,惟若符合本府91年7月18日府都二字第091153
0450 0號及94年8月29日府都規字第09420279000號公告規定者,得經
檢討並繳交回饋金後,核准「餐飲業」使用。經查本件訴願人 98年2
月26日 98變使(准)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許可及98年10月6日98變使
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所依據之交通部觀光局97年 8月 4日觀業字
第0973001869號准予○○有限公司於系爭建物籌設國際觀光旅館「○
○大酒店」核准函,業經該局98年10月14日觀業字第0980029058號函
廢止,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考量系爭建物目前係供作「餐廳」使
用,惟現經營行業別卻登記為「旅館業」,為維護未來系爭建物合法
使用,乃以99年 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3003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 1個月內委託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使用為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5條之第41組「一般旅館業」之附屬設施,抑或
第22組之「餐飲業」,使訴願人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
相關規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自行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乙節,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又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原
處分機關承辦人承諾其願向本府法規委員會洽詢本項議題乙節,惟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況本件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前揭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之處分,
係由於該變更使用執照所依據之交通部觀光局97年 8月 4日觀業字第
0973001869 號核准函業經該局廢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 4
款規定廢止前揭變更使用執照許可,經核與訴願人主張收受原處分機
關99年 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30037200號函後,靜待原處分機關
會向本府法規委員會函詢相關法律解釋,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誠信
及公平原則乙節無涉。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廢止前揭變更使用執照之許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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