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99年 8月
1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70391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該大廈建築基地內之開放空間設置路障,經本府
審認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
9年7月 23日府都建字第0996251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15日內
依規定改善完畢,倘逾期未改善,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處罰。嗣訴願人以 99年7月27日麥管字9907第2701號函向本市建築管
理處(下稱建管處)表示,檢舉人所附照片為其社區內兒童遊樂區之
護欄,該護欄係為保護兒童遊樂安全等,其基於職責及內部管理措施
,有設置兒童護欄之必要性。案經建管處以 99年8月12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 09970391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大廈坐落建
築基地內之開放空間設置路障乙案......說明:......三、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乃為提昇居住品質,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府依法
行政並無侵害貴社區財產權之虞......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仍請 貴管理委員會依本府9
9年7月 23日府都建字第09962511800號函改善......。」訴願人不服
上開 2函,於99年8月2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9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嗣經內政部以 99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89489號函將訴願人不
服建管處99年8月1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70391500號函部分,移由本
府審理,訴願人於10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前揭99年8月1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70391500號函係該處就
訴願人 99年7月27日麥管字9907第2701號函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
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