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30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059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建國南路○○段
    ○○巷○○號○○樓前,以塑膠、玻璃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2公尺,面
    積約 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氣密窗,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乃以民國(下同
    )99年8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59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
    。該函於99年 9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
      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 9點第 1項規定:「建築物依
      法留設之窗口、陽台或位於防火間隔(巷)之外牆,裝設透空率在百
      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五十公分,且面臨道路
      或基地內通路者,應留設有效開口並未上鎖者,免予查報。」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大安區建國南路○○段○○巷○○號○○樓
      建物,於60年初建造完成,訴願人於 93年買賣取得,並未變更建物
      結構,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違建為新違建,應屬無據,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增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
      法第 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分機關99年8月30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9605968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3年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並未變更建物結構,原處
      分機關認定系爭違建為新違建,應屬無據等語。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及
      第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 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
      有該要點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本件依卷附資料
      顯示,系爭違建即氣密窗之淨深為 0.4公尺,惟其並不符前揭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9點規定,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
      盜窗規定,且系爭違建材質新穎,應係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有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依上開規定即應查報拆除。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