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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2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代 理 人 聶○○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32751200
    號及99年 7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946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9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27512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9年7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94612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三民路○○號○○樓、○○樓間建築物外牆設
    置側懸型招牌廣告 2面(廣告內容:「運動彩券......」「○○彩券行 ......」)(下稱
    系爭廣告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
    國(下同)99年 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327512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
    (含構架),該函於99年 4月28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6月30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 3規定,以99年 7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9
    461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 99年 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上開 2 函,於99年8 月1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9月20日補具訴願
    書,9 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9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27512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2751200號函係於99年4月28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
      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送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期間末日應為 99年5月28日(星期五)
      。然訴願人遲至 99年8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頁面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9年7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94612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
      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
      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
      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運動彩券」之招牌廣告為訴願人經營「○○彩券行」所設
      置,另「○○彩券行」之招牌廣告,則為案外人曾○○所設置,有訴願人就系爭營業場
      所使用情形說明書等為證,惟原處分機關僅處罰訴願人,並未處罰曾○○,使訴願人概
      括承受所有罰鍰,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275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自行拆除,該函
      於99年4月28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30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拆
      除,有 99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32751200號函、該函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運動彩券」之招牌廣告雖為訴願人所設置,惟「○○彩券行」之招牌廣
      告,並非其所設置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即屬違法。又縱令訴願人主張「○○彩券
      行」之招牌廣告,並非其所設置乙節屬實,惟訴願人就「運動彩券」之招牌廣告部分,
      仍屬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之違規行為,自應
      受罰;且他人是否亦有違規情事,係屬另案查處問題,無礙訴願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系爭廣告物業已拆除完竣,無從補辦手續或限期改善,併予敘明。參、綜上論結,本
    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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