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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9. 府訴字第0997013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8 月 6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254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中山北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屋頂設置之樹立廣告,前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許可,領有99北市都建廣字第xxxx號廣告物許可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將原申請核准之廣告物面板厚度增加,並變更為電子顯示螢幕(下稱
系爭廣告),已變更原核准規格及內容,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規定,乃以民國(
下同) 99年 8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4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該函
於 99年 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97條之 3第2 項及第 3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第 8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地方特色
之發展,得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於第三條及第四條
規定範圍內另定規定;並得就其形狀、色彩及字體型式等事項,訂定設置規範。」第11
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
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
」第5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經許可或備查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或廣告物登記證:......三、廣
告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變更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處所,經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工務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電子化作業規範』等78則行政法
規(詳附表)所定有關本府建築管理業務之管轄機關權限,因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自
95年 8月 1日起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附表
┌────┬──────────────────┬──────┐
│ 序號 │ 行政法規名稱 │備註 │
├────┼──────────────────┼──────┤
│...... │ ...... │...... │
├────┼──────────────────┼──────┤
│ 50 │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之規格變更,刻正依法申辦中,又系爭廣告之內容並無變
更。
三、查訴願人前經申請審查許可,領有原處分機關99北市都建廣字第xxxx號廣告物許可證,
並於系爭建物屋頂設置樹立廣告。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
原申請核准廣告物規格及內容,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規定,有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之規格變更,刻正依法申辦中,又系爭廣告之內容並無變更云云
。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許可或備查之廣告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或廣
告物登記證:......三、廣告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變更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
設置處所,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則訴願人縱於事後
就系爭廣告之規格變更,依法提出申請,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
規之事實,是訴願人尚難以規格變更正依法申辦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又訴願人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將原申請核准之廣告物變更為電子顯示螢幕,廣告內容可任意變換,此亦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之內容並無變更,顯不可採,是訴願主張各
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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