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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701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短期補習班朱崙分班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31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案外人黃○○所有本市中山區朱崙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 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9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處分誤繕為6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嗣因經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以95年 1月20日北市土技字第 953010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耐震能力嚴重不足,屬有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建議辦理重建。原處分機關為維護
安全,且考量系爭建物現況使用屬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規定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
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及本府99年 7月30日府都建字第 09964214600號公告,以99年 8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3196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於 100年 1月29日
前停止使用及於 102年 7月29日前自行拆除,並副知系爭建物現況使用人即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99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19600號函係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建築物所有權人黃○○為處分相對人,通知其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拆除,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雖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然尚難認其與本
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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