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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7013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31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案外人毛○○所有坐落於本市信義區永吉路○○巷○○之○○號○○樓位屬「○○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 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系爭社區建築物前經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 89年 3月20日(89)北結師鑑字第1145號鑑定報告書,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本府工務局為維護安全,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 7條規定,以89年 6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367500號函通知系爭
      社區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於文到之日起停止使用,並辦理後續拆除重建事宜。惟部分所有
      權人未配合辦理,本府工務局爰再以89年 8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064800號函及90年
       1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9042060300號函通知未配合辦理之所有權人停止使用,復以 
      90年 4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819600號函及第9042819601號公告勒令停止使用,並訂
      於 90年 4月26日逕予強制停止供水、供電在案。惟因系爭社區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不
      一,致系爭社區建築物遲未拆除重建,其間,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
      法經本府以98年10月 2日(98)府法三字第09836177800 號令修正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原處分機關爰依該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9年 8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316400號函通知含毛○○在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 101年 7月29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2年 7月29日前自行拆除。該函於 99年 8月25日送達毛○○,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7日及11
      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99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16400號函係以毛○○等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處分
      相對人,並非訴願人。雖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毛○○之配偶,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四、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9年9月24日北市訴(己)字
      第 09930808411號函移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兼辦國家賠償業務)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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