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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31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周○○等 2人所有坐落於本市信義區永吉路○○巷○○號○○樓及虎林街○○巷○○
    之○○號○○樓等建築物,位屬「○○皇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領有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 95年 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系爭社區建築
    物前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 89年 3月20日(89)北結師鑑字第1145號鑑定報告
    書,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本府工務局為維護安全,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 7條規定,以89年 6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367500號函通知系爭
    社區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文到之日起停止使用,並辦理後續拆除重建事宜。惟部分所有權人未
    配合辦理,本府工務局爰再以 89年 8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064800號函及90年 1月 8日
    北市工建字第 9042060300號函通知未配合辦理之所有權人停止使用,復以90年 4月13日北
    市工建字第9042819600號函及北市工建字第9042819601號公告勒令停止使用,並訂於 90年
     4月26日逕予強制停止供水、供電在案。惟因系爭社區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不一,致系爭社
    區建築物遲未拆除重建,其間,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經本府以 98 年
    10月 2日(98)府法三字第 09836177800號令修正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本府乃依該自治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
    條規定,以99年 7月30日府都建字第 09964214600號公告系爭社區建築物屬「須拆除重建」
    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該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9年 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31
    64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等 2人在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01年 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
     2年 7月29日前自行拆除。該函於99
    年 8月25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9年 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6日補正訴願
     程式,11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
      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得將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之業務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
      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
      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年前即以89年6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 8931367
      5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等2人在內之所有權人停止使用系爭社區建築物,並辦理後續拆除
      重建事宜,為何在10年後又發相同內容的函?
    三、按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通
      知含訴願人等 2人在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
      日前自行拆除,惟依前揭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
      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得將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之業務委任所
      屬機關執行,詎原處分機關於本府未為業務委任前,逕以其名義為前揭處分,姑不論該
      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因公權力執行不彰,嚴重損及訴願人等 2人之權益,請求國家賠償及
      促請加速審核系爭社區都市更新計畫案等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先後以99年9月1
      6日北市訴(亥)字第09930808711 號函及99年11月4日北市訴(亥)字第09930808720 
      號函移請本府法規委員會(兼辦國家賠償業務)及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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