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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701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31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
      ○○、○○○、○○○、○○○、○○○、○○○、○○○○、○○○、○○○○、○
      ○○○、○○○、○○○、○○○、○○○、○○○、○○○、○○○、○○○、○○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等32人所有坐落於本市信義區○○路○○巷○○之○○號○○樓等建築物,位
    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 8
    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系爭社區建築物前經台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89年 3月20日(89)北結師鑑字第1145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為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本府工務局為維護安全,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辦法第 7條規定,以89年6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367500號函通知系爭社區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文到之日起停止使用,並辦理後續拆除重建事宜。惟部分所有權人未配合辦理,本府工務
    局爰再以89年 8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064800號函及90年1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060300
    號函通知未配合辦理之所有權人停止使用,復以90年 4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819600號函
    及北市工建字第9042819601號公告勒令停止使用,並訂於90年 4月26日逕予強制停止供水、
    供電在案。惟因系爭社區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不一,致系爭社區建築物遲未拆除重建,其間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經本府以98年10月 2日(98)府法三字第0983
    6177800 號令修正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本府乃依該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
    第 09964214600號公告系爭社區建築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該自治
    條例第7條規定,以99年 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164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等32人
    在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訴願人
    等33人不服,於99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0日及12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上開99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16400號函係以含訴願人○○○等32人在內之建
      築物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雖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之配偶,然尚
      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
      ○○、○○○、○○○、○○○、○○○、○○○、○○○○、○○○、○○○○、○
      ○○○、○○○、○○○、○○○、○○○、○○○、○○○、○○○、○○○、○○
      ○、○○○、○○○、○○○、○○○、○○○部分: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
      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得將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之業務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
      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
      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社區建築物於89年間,經大樓管委會及部分人士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進行檢測,鑑定屬結構安全堪慮及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市府工務局乃命系爭社
       區建築物 222戶住戶立即停止使用,並建議拆除重建。
    (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採用之鑑定方式,係以不符合國家CNS 標準之「酸溶
       法」分析檢測,該鑑定所得之高氯離子數據,明顯高於訴願人等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以符合國家 CNS標準「水溶法」檢測方式所得數據30倍以上。況系爭社區建築
       物自89年經市府工務局命停止使用後至今已10餘年,仍完好如初。
    (三)市府工務局於 89年間所為停止使用處分後,至今已逾5年執行期限,依行政執行法第
        7條規定,本件應不得再行執行;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對執行之時效性未能探
       討,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2條及第1
       13條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
    (四)市府工務局89年間已作成不限期或強制拆除之決定,所以系爭社區建築物拆除與否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及第3
       6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命
      含訴願人○○○等32人在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01年7月 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
       7月29日前自行拆除,惟依前揭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
      規定,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得將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之業務
      委任所屬機關執行,詎原處分機關於本府未為業務委任前,逕以其名義為前揭處分,姑
      不論該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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