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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7013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柯○○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19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所有坐落於本市中山區朱崙街○○號○○樓及○○號○○樓建築物(下合稱系
    爭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 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76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95年 1月20日北土技字第
     953010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建議辦理重建。
    原處分機關為維護訴願人生命財產安全,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
    例第 7條規定及本府99年 7月30日府都建字第 09964214600號公告,以 99年 8月20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96431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於 101年 7月 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2年
     7月29日前自行拆除。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9月2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9年8月20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
      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得將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之業務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 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僅限由民間興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第7條第1項規定:「經
      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
      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築物係訴願人等2人於81年2月間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非市政府興建之國
       民住宅,且於94年間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非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
       自治條例作成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之嫌,請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要求訴願人於2、3年內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
       其基準為何?又原處分機關為何未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追究原相關監造人或承
       造人之責任?
    (三)拆除系爭建築物雖符合前開自治條例之要件,然訴願人對系爭建築物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國家理應予以補償,惟前開自治條例未設有適當調整機制,其對人民財產權所
       為之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命訴
      願人等 2人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惟依前揭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並得將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之業務委任所屬機關執行,詎原處分機關於
      本府未為業務委任前,逕以其名義為前揭處分,姑不論該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
      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理。
    五、至訴願人等 2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查原處分既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自無停
      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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