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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627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萬華區隆昌街○○號○○樓後方,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2.5至 3公尺,面積約2.8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至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
(下同)99年 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62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99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 。」第25條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 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 6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
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點第 1項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所屬建物位於狹小巷內,每當下雨濕滑造成危險,系爭違
建為雨遮以保持地面乾燥;又系爭違建係因年久失修才更換為堅固之材質,並非新違建
。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99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
99606273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83年與91年空拍航測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所屬建物位於狹小巷內,每當下雨濕滑造成危險,系爭違建為雨
遮以保持地面乾燥;又系爭違建係因年久失修才更換為堅固之材質,並非新違建云云。
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新違
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系
爭違建材質新穎,且依原處分機關83年之航測圖並無顯影,應係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
建,有原處分機關83年、91年航測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依據上開規定即應查
報拆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
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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