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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071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松江路○○號,設置屋頂樹立廣告(廣告
      內容:帝悅......;下稱系爭廣告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 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 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392400號函,命訴
      願人於文到 7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面版含構架)。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8月10日派員
      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99年8月23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970711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8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9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日補正訴願
      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前揭處分係誤植違規行為人及廣告內容,乃以 99年1
       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82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99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70711600號函,並以99年1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938393200號函通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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