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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80038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號○○樓建
      築物開設「○○酒店」,違規使用為酒吧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
      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 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800387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99年10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查報之地址有誤,乃以99年1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 0993817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9月24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980038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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