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0月 6日北巿都建字第099801097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西昌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 G類辦公、服務類 G- 3供
    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原處分函誤繕為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
    用途為「辦公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 3日北巿都建字第 099644472
    00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小吃店」。經本巿商業處於99年 9月20日派員
    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酒吧業(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
    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4款規定,酒吧業係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99年 9月27日北巿商三字第09933756
    700 號函通知本巿建築管理處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B類商業類 B
    - 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以99年10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80109701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函於99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
      表。」
      (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         │
    │  │   │場所。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2 │供商談、接洽、處理│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一般事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G-2 │供一般門診、零售、│
    │  │   │          │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   │
    ├───┼──────────────────────────┤
    │G2.  │.....                        │
    │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辨公室(廳)......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售場所、便利商店......。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北市商業處查獲本巿萬華區西昌街○○號○○樓之○○建築物用途
      為辦公室,並未作為「○○小吃店」營業使用,另該店於93年 4月 6日於系爭建物申請
      商業登記核准,准予營業之項目為:(一)餐館業(二)飲料店業(三)食品什貨、飲
      料零售業(四)菸酒零售業(五)飲酒店業。並於99年 8月 2日申請所營業務變更,印
      鑑變更亦經核准,訴願人並無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情形。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 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G-3),訴願人未經
      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酒店」業( B-1),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70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本市商業處99年9月 2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建物申請商業登記核准經營「○○小吃店」,准予營業之項目包
      括餐館業、飲料店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及飲酒店業。又該店99年 8
      月 2日申請所營業務變更及印鑑變更亦經核准乙節,按本巿商業處前以99年 8月 2日北
      巿商一字第0990009995號函核准「○○小吃店」申請所營業務變更及印鑑變更時,即於
      同函告知訴願人,商業實際經營業務場所雖經商業登記核准,仍應符合都計、建管、消
      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律之規定,訴願人縱經商業登記核准,亦不影響其
      違反建築法規之事實,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本巿萬華區西昌街○○號
      ○○樓之○○建築物用途為辦公室,並未作為「○○小吃店」營業使用乙節,按「行政
      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
      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市商業處於99年 9月20日係至系爭建物為商業
      稽查,發現訴願人有違規情事,而非訴願人所指之 2樓之 1建物,有商業稽查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函說明二記載「旨揭建築物領有 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查 2
      樓之 1核准用途為『辦公室』」,顯係誤繕。原處分機關業以99年11月 3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4447200號函更正。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 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