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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4400號訴願決定書 受  文  者:周○○
            ○○局
            ○○委員會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13日北巿都建字第 09962694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66使字第xxxx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巿建
      築管理處檢舉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樓○○室涉有搭蓋違建情事,原處分
      機關乃派員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2 日至被檢舉建築物現場勘查,另發現訴願人擅自
      於系爭建物外牆違規開窗,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爰以99年 9月
      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6948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依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或
      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業將前揭違規情事改善,乃以99年11月29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93796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9月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694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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