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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6. 府訴字第100090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1850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94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建築物 2樓之核准用途部分為「機車停車空間」,面積為206.
49平方公尺。因系爭建築物經人檢舉,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築物 2樓機車停車空間施
作分間牆、天花板、木板活動隔屏及機車停車格尺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等情事,原處分
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勘查,核認訴願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
系爭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 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1923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恢復原狀)
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9年 9月24日府訴字第 0997010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99年 9月28日再次前往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99年 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185
02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恢復原狀)或
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1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5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9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1850200號函係於99年 10月4日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函於說明五已載明:「
如對本行政處分不服,自本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以正本向本
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並以實際收受日期為準,而非郵
遞日……。」準此,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即 99年1
0月5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11月 3日(星期三)。惟訴願人於99年11月 4日始提起訴
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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