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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姚○○
訴願人因建築法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如附表所列共 5件文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信義區信義路○○段○○巷○○弄○○號、○○號、○○號○○樓及地下一層之建
築物,經他人檢舉有分間牆拆除及室內裝修等違規情事,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審認案外人江○○及江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
年 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 0號函請江○○及江蔡○○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
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逾期將依同法第 91條第 1項規定裁處。嗣訴願人於99年
7月 30日向都發局及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陳情本市信義區信義路○○
段○○巷○○弄○○號、○○號、○○號、○○號地下一樓、地上二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有無權室內裝修等違反建築法並影響其民事強制執行效果情事,並認都發局及
建管處未依都發局99年 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055800號函意旨命江○○、江蔡○
○及孫○○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使用,都發局及建管處對其請求有不作為情事,乃於
99年10月 7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訴請建管處應依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第 29條之 1規定,拒絕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予江○○、江蔡○○及孫○○等 3人
,10月13日及10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其間,訴願人於99年6月28日、6月29日及9月2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經
交由建管處分別以附表編號1及2市長信箱回復文及附表編號 3首長用箋復知訴願人略以
:「......本處處理情形敬復如下:一、有關本市違章建築之處理現階段已訂有『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依該要點規定,若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本處即依規
定查報;若屬83年12月31日前即存在之既存違建且現場未施工,或其修繕符合規定者則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二、至您反映本市信義區信義路○○段(○○巷)○○
弄○○號○○樓及地下室涉及違建乙案,依前述處理要點相關規定,需派員現場勘查及
查明違規人等其他佐證資料,本處將俟查證完竣後依規定辦理......。」「......本處
處巷○○弄○○號○○樓及○○號(地下室)違規室內裝修施工案,經查案址建物係領
有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惟未領有使用執照且亦未辦理產權登記,故本案事涉全棟
建物所有人權益及相關處理原則,本處刻正研議簽辦中,俟決議後依規定續處......。
」「......有關您反映本市信義區信義路○○段○○巷○○弄○○號、○○號○○樓及
○○號地下層違規裝修施工乙案,信中所陳述事項,說明如下:一、經查該址 7層建築
物領有79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並未領有使用執照,該建築物住戶委託建築師依『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 1規定,於99年 4月 2日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其施工在案,按該辦法條文意旨,室內裝修之查核階段,未以領有使用執照或檢附建
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為要件,惟本案未辦理產權登記且涉有產權疑義,本處已於99年 9月
28 日函請委託建築師及申請人提具相關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本處當俟查證結果後另案
函復。二、本案既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棄損壞、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訴,
並已進入相關偵查程序中,本處當依司法判決結果續處......。」
四、嗣訴願人復於99年10月6日及10月7日向建管處陳情,經建管處以附表編號 4函文回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反映本市信義區信義路○○段○○巷○○弄○○號○○
號、○○號,○○號地下一樓、地上二樓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及恢復原狀使用乙案,
查本案業以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2342800號函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在
案(如附件),本案俟訴願決定後再續為辦理......。」
五、訴願人再於99年11月4日及11月8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經建管處以附表
編號 5首長用箋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信義區信義路○○段○○巷
○○弄○○號、○○號○○樓及○○號建築物地下室涉室內裝修乙案......敬復如下:
一、經查該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且依本市地政資料系統亦查無該建築物所有權人,確實無法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本處亦未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二、該址前經民眾檢舉擅自
裝修,本處基於公共安全管理之立場,要求行為人委託建築師針對施工行為及裝修材料
提出安全證明,雖援引室內裝修申辦程序,惟並非即得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三、
室內裝修行為之管理與依法核發合格證明係屬二事,且該建築物是否辦理室內裝修與是
否出租、出售或居住使用並無相關,您若認為有刑法圖利、損害債權等情事,仍請循司
法途徑解決以維權益......。」訴願人不服上開建管處如附表編號 1至 5共 5件文,於
99年10月25日、11月 1日、11月17日、11月22日、11月23日、12月13日、12月20日及12
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訴請建管處應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拆除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
程及應依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條第 2項規定禁止系爭建物出租營業,
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六、查建管處如附表編號 1至5共5件文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該處辦理經過及相關法
規規定,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主張
都發局及建管處未依都發局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意旨命江○○、
江蔡○○及孫○○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使用,都發局及建管處對其請求有不作為部分,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與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之「依法申
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再者,訴願人訴請都發局及建管處應依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第 29條之1規定,拒絕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予江國標、江蔡端容及孫嘉川等 3人、應依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拆除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及禁止系爭建物出租營業並停止執行等
節,尚非訴願審議範圍,亦非停止執行申請事項,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號│函文文號 │
├──┼───────────────────────────┤
│ 1 │99年7月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5315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 │
├──┼───────────────────────────┤
│ 2 │99年8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49000號市長信箱回復文 │
├──┼───────────────────────────┤
│ 3 │9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64410800號首長用箋 │
├──┼───────────────────────────┤
│ 4 │北市都建使字第09972342900號函 │
├──┼───────────────────────────┤
│ 5 │99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938514200號首長用箋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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