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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80787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西園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之 H類-
住宿類第 2組, 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 99年 9月19日22時 5分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開設「○○餐廳
」,經營酒店業,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並以99年10月1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93135420
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之 B類-商業類第 1組,
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9年11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807877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 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函於99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
表......。」(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 │
│ │ │場所。 │ │ │
├──┼───┼──────────┼──┼─────────┤
│H類 │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
│ │ │ │ │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 │
│ │所)......。 │
│ │......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實際經營飲酒店業,並辦理商業登記核准在案,並未僱用女
性陪侍者陪酒,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提報之酒吧業。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2),訴願人
未經申請核准,於上址開設「玖坊餐廳」,擅自變更使用為「酒店業」( B-1),涉有
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65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9月19
日臨檢紀錄表、99年 10月1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931354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飲酒店業,並辦理商業登記核准在案,並未僱用女性陪侍者陪酒,
非酒吧業云云。經查上開 99年9月19日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記載訴願人所經
營之○○餐廳提供販賣各式酒精類飲料(啤酒每瓶45元、洋酒每瓶440元),現場僱有2
位女服務生在場坐檯陪侍,無固定底薪,由客人給小費,有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佐證,
該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李○○簽名確認在案,足認訴願人營業場所為備有服務生
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應係經營酒店
業,是本件訴願人確有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酒店業,而有跨類組變更使用系爭建物之情
事,自應受罰,與訴願人是否辦理商業登記核准乙節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於 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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