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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06. 府訴字第100090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629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巷○○號○○
    樓之○○,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2公尺,面積約5.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氣
    密窗,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
    予拆除,乃以民國(下同)99年 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62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
    予拆除。該函於99年10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7日本府提起訴願,11月 2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
      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
      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 9點第 1項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
      台或位於防火間隔(巷)之外牆,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
      深未超過五十公分,且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者,應留設有效開口並未上鎖者,免予查
      報。」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窗戶是既存的,因漏水請鋁窗公司檢查,後陽臺是訴願人
      要求鋁窗公司做的和房間窗戶同模樣,以前房間窗戶外推時,並沒有違法的禁令,訴願
      人不知陽臺外推是違法。如果有檢舉就要拆,那我提出的檢舉,請一併舉發,並要求拆
      除,以達到執法公平性。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增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
      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629600號函所附違建
      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的窗戶是既存的,不知陽臺外推是違法,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
      建檢舉要求一併拆除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
      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要點
      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系爭違建即凸出於建
      築物之氣密窗,並不符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9點規定,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
      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規定,且系爭違建材質新穎,應係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有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依上開規定即應查報拆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檢舉他人有違建情事,亦應由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增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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