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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099035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違建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17日向本府檢舉本市北投區懷德街○○號○○樓住戶
擅自將 1樓以磚牆外推,並於該建物所屬大廈之天井逃生與防火空間,設置鐵柵欄並上
鎖關閉,阻礙住戶之逃生通道,涉及違反建築法等規定,請求即為查察並限期拆除。嗣
經本府以市長室受理市民信件交辦單請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辦理。案經建管
處以99年 10月1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903205700號首長用箋回復訴願人略以:「....
..二、有關 臺端反映事項經查係本市北投區懷德街○○號○○樓前涉及違建乙案,案
址 1樓前及後經核農委會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被陰影遮蔽導致無法判讀,至現場勘查未
有施工中新違建情事且現況材質尚屬老舊,本處已現場拍照存證辦理,俟有新事証(證
)釐清後再依規定卓處,倘若該案址於日後有上述要點(註: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規定應予查報拆除之事證,尚祈協助提供,俾利查處......。」訴願人爰認建管處就
其請求有不作為情事,於99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
月24日、11月29日及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觀之,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
,如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經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
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所授權制定。另按建築法第 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
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可知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
,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
,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建築執照或拆除
,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
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僅屬「反射利益」而已,
故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
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亦難謂檢舉人有請求
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則如前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未授予個人任何公法權
利,則訴願人自無從據該規定為何公法上之請求,即訴願人雖得檢舉或申報違章建築,
但並無主觀公權利請求主管機關必須立刻拆除違章建築,訴願人之申請既非依法而為,
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642號裁定參照),從而,即難認訴願人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是訴願人請求建管處拆除系爭違建,不符合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
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建管處自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
」,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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