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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盧蔡○○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呂○○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住同上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人 邱○○
    訴  願  人 江○○
    訴  願  人 陳林○○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賴○○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
            住同上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表 人 周○○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表 人 盧○○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99年11月8 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 0993799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
      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訴願人等 19人為更新單元範圍本市中山區榮星段3小段340-1及347地號等 2筆土地所有
      權人,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以
      其為上開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實施者,並取得超過法定比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及第25條之 1規定,向本府報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
      案經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規定,以98年 6月15日府都新字第 09731440401號函
      請本市○○區公所及本市中山區江山里辦公處,於98年 6月16日起至同年 7月15日止公
      開展覽○○公司擬具之「擬定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 3小段 347地號等 2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並由本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以 98年 6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09 8306364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本市○○區公所及含訴願人等19人等於98年 7月 8日舉
      行公聽會。
    三、嗣訴願人等19人於99年10月18日以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已逾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第 9條之 1規定之法定審核期限為由,向內政部營建署及本府都市發展局陳情。經移(
      交)由都更處以 99年11月 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09937999100號函復訴願人等19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等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擬定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
       3小段 347地號等 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表達意見案......說明: ......二
      、查本更新案,業經本府於98年 6月16日至98年 7月15日辦理公開展覽,目前實施者尚
      未提送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過處審查,後續需再提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核定發布實施。案查本更新案提請 99年 7月12日本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第 43次會議,係就公開展覽期滿(98年 7月15日)前,以存證信函表
      示撤銷同意書之蔡○○君等20人進行審議,前開會議決議內容(略以):『......因既
      有法令條件,相關執行依據仍未明確,本審議會礙難審理。請承辦單位以本次會議審理
      案件為例,就何謂權利義務不相符舉證文件之定義與效力等執行疑義,邀集本府內相關
      單位,召開會議研商後,函請內政部釋示,據以憑辦』,本府依審議會決議,就同意書
      疑義內容函請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於99年10月 21日召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 3
      項撤銷同意書執行疑義會議,本處將依會議結論辦理。三、依內政部97年 1月18日臺內
      營字第0960197775號函(略以):『按本部營建署所訂都市更新作業手?所列相關書表
      格式,係提供主管機關及民間實施者擬具及審核都市更新相關計畫內容之參考,尚非指
      申請人檢附之申請書件僅得與上開作業手冊完全相同,主管機關始予受理。有關主管機
      關受理申請案件後,對於申請書件不符者,自得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通
      知申請人辦理補正。惟同意書如與都市更新作業手冊所列格式不同,因考量辦理補正需
      重行簽署同意書,實務執行有其困難。是以,宜以所附同意書是否明確且完整表達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所提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意思表示,
      以為認定。』是以,有關 臺端等所述『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
      意事項』疑義乙節,由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作業手冊與『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
      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係屬同性質之書件......。」訴願人等19人不服該函,並訴
      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9條之 1規定,駁回系爭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件,於99年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 100年 2月
      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更處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都更處99年11月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79991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處辦理○
      ○公司向本府報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終局決定前之程序中處置,尚非終局實體決
      定,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訴願人不服該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
      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為之。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等19人訴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9條之1規定,駁回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件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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