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2.15. 府訴字第100090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真理協會
    代  表  人 陳○○
            送達代收人 施○○
    訴 願 代 理 人 蔡○○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韋○○
            送達代收人 施○○
    訴 願 代 理 人 陳○○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建造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24日99 建字第0243號建造
    執照暨拆除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及
      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 75年度判
      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吳○○建築師事務所就本市中山區長春段 2小段 759、 7
      59-1、 76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19日檢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設計圖說及財團法人○○會出具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併案辦理拆除執照,拆除門牌為本市中山區南京東路○○段○○
      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同巷 7弄17號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6
      月24日核發99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暨拆除執照。嗣經訴願人於 99年 8月20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建物並非財團法人○○會所有,並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 3月12日91年度訴字第19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 4月27日92年度上易字第
       404號判決為據,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建物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
      」與事實不符,嗣以99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3761700號函撤銷拆除執照部分。
      訴願人仍不服99年 6月24日 99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分別於同年9 月16日及11月1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 99年6月24日99建字第0243號拆除執照部分:本部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以○○股份有限公司 99年6月24日99建字第0243號拆除執照部分所檢附由財團法人○○
      會出具之系爭建物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與事實不符,乃以99年10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761700號函撤銷99年6月24日99建字第0243號拆除執照部分。
      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關於 99年6月24日99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部分:查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財團法人○○會,經參加人到會陳
      述意見表示現已移轉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且訴願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拆
      除執照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 963761700號函撤銷,業
      如前述,自難認訴願人對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就此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6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