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22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戴○○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二、查訴願人因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頂涉及違章建築問題,經檢附臺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後,向本府工務局及本市建築管理處陳請處理,經本府都市
發展局以民國(下同) 98年 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444100號等函,審認系爭構造
物未經許可擅
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且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4點第 2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之情事,而查報系爭違建。嗣系爭違建所有人檢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表示異議,是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乃以 99年 7月 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960111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該處業已函請上開公會釐清中;並再以 99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
971944300 號函復訴願人,表示上開公會尚未函復,是該案仍暫維持現狀。訴願人不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於99年11月25日經由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100年 1
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本件訴願人陳請處理違建問題,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範疇,核與訴願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有關訴願人請求依職權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實施勘驗或舉行聽證部分,基於上述理由
,經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