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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6日北市都
    建字第09974838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成功路○○段○○○○樓至○○樓建築物外牆
    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國際髮型美容......)(下稱系爭廣告物),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 5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9808396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
    ),該函於99年11月 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2日派員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
    物仍未改善或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9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4838
    9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99年1
     1月3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
      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
      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
      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12月28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函,即於 99年1月15日
      申請設置廣告物,幾經補件後,因相關廠商出國而遲無法取得非感光紙之安全證明書,
      嗣訴願人再於99年11月22日申請,但原處分機關卻於99年11月26日發出處分函文,惟該
      時申請案件仍在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審查中。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8083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
      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99年 11月9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2日派員
      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或拆除,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8年12月28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函,即於99年1月15日申請設置廣
      告物,幾經補件後,因相關廠商出國而遲無法取得非感光紙之安全證明書,嗣其再於99
      年11月22日申請,但原處分機關卻於99年11月26日發出處分函文,惟該時申請案件仍在
      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審查中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
      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即屬違法。又縱令訴願
      人主張其已積極辦理相關審查許可程序,惟其仍屬未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
      可即擅自設置之違規行為,自應受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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