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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2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柯游○○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4898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使用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延壽街○○號○○樓建築物前及外牆附於
    雨遮上設置之側懸型及正面型招牌廣告各 1面(廣告內容:「○○彩券 ○○......」)(
    下稱系爭廣告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
    國(下同)99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48983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並補
    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99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
      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
      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
      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地點開業未滿半年,惟系爭廣告物上之名稱為○○商
      行,非訴願人所設置,亦非訴願人所有,請查明。
    三、查訴願人使用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之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
      日內改善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非其所設置,亦非其所有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否則即
      屬違法。經查系爭廣告物雖標示「○○彩券 ○○......」等字樣,惟原在系爭地點經
      營公益彩券經銷業之○○商行已於 99年 7月 9日辦理歇業,並由訴願人於99年 7月 1
      日設立,經營彩券銷售;且由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確於系爭地點從事投注
      站等彩券業務,並以系爭廣告物招徠民眾購買彩券,是系爭廣告物為訴願人所使用,應
      可認定;則訴願人既對系爭廣告物負有使用權限,尚難以系爭廣告物為他人所製作為由
      ,冀邀免責。準此,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
      許可擅自設置,即屬違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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