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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訴願人因違建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99年11月2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97313
    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
      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5日經本市議員向本市建築管理處陳情反映本市士林
      區雨農路○○號屋頂平台設有行動電話無線電接收器及密閉建物違建等。經該處以99年
      10月2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805289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本
      市士林區雨農路○○號○○樓頂架設電信基地台乙案 ......說明......二、經查旨揭
      設備領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基地台之架設許可(許可證號碼為D8820655以及N882
      0186號),尚符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2點規定:『碟形天線,直徑在三公尺以內、
      高度在九公尺以下者,免予查報。設置於屋頂平台(不含避難平台)之碟形天線,未超
      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免予查報。』」訴願人復於 99年11月 4日經本市議員向本市
      建築管理處陳情,詢問旨揭屋頂平台之密閉建築物是否為違建並要求詳列計算依據。經
      該處以 99年11月2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731312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本市士林區雨農路○○號○○樓頂架設電信基地台乙案......說明:......
      二、旨揭電信設備設置案本處業已 9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80528900 號函答
      覆有案,合先敘明。三、臺端陳稱密閉建築物部分,依內政部86年 9月15日台(86)內
      營字第 8606581號函,說明二:既有建築物屋頂上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及相關附屬設
      備,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第三目之屋頂突出物,並得比
      照本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83)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五九五號函會議紀錄討論事項
      (二)之決議( 2)規定,其高度未超過九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免
      申請雜項執照。查 80使字第259 號核准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面積登載 129.2平方
      公尺,電信基地台構造物約長 4.3公尺、約寬 1.8公尺,面積約 7.7平方公尺,未超過
      建築面積八分之一,免申請雜項執照。」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 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100年 1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市建築管理處 99年11月2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731312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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