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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2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618600
    號及第 0996062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伊通街○○巷○○號及27號 1樓後之構造物,未經申請
      許可而各以 RC、磚及金屬、RC、磚等材料,新建1 層高約 3.7公尺、面積約 2.1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分別以民國 (
      下同)97年 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464400號及第 097604645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
      人應予拆除,並各於 97年 8月22日及25日拆除結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同一位址復
      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各以木、金屬等材料,新建 1層高約 3.7公尺、面積約 5.6平方
      公尺及新建 1層高約 3.7公尺、面積約 1.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且涉及拆後重建情事,乃以99年 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
      960618600 號及第 0996062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於99
      年 10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4日、11月23日、12月16日、12月22日補充訴
       願理由及補正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9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618600號及第099606
      25400號函查報之違建所有人有欠允當,而以100年2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060017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
      618600號及第0996 0625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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