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524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使用坐落於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及 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核准用途為「商場」,面積各為2,640.54及2,462.78平
方公尺,依內政部民國(下同) 99年3月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為室內裝修,經審認其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 2第 1項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1
第 1項規定,以99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524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0年4 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99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0 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
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
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
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
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
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第 19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
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
定之:......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休
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勘驗時,因廠商受訴願人委託,至現場進行施工前機具
測試工作,實無任何室內裝修行為,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
三、本件訴願人使用之系爭建物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
修,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有72使字第0115號部分使用執照存
根及99年12月20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勘驗時,因廠商受訴願人委託,至現場進行施工前機具測試工
作,實無任何室內裝修行為,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云云。按建築法
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室內裝修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等申請審核圖說,
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查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
擅自為室內裝修之行為,將既有之天花板、部分分間牆、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拆除,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