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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盧○○
    訴  願  人 盧蔡○○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呂○○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人 邱○○
    訴  願  人 江○○
    訴  願  人 陳林○○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賴○○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龔○○
    訴  願  人 謝○○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柯○○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都市更新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9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
      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
      」第25條之 1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
      之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
      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等 33人為更新單元範圍本市中山區榮星段3小段340-1及347地號等 2筆土地所有
      權人,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以
      其為上開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實施者,並取得超過法定比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及第25條之 1規定,向本府報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
      案經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規定,以98年 6月15日府都新字第 09731440401號函
      請本市○○區公所及本市○○區○○里辦公處,於98年 6月16日起至同年 7月15日止公
      開展覽○○公司擬具之「擬定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 3小段 347地號等 2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並由本市都市更新處以98年 6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0636401 號開
      會通知單通知本市○○區公所及含訴願人等33人等於98年 7月 8日舉行公聽會。
    三、嗣訴願人等 33人於99年11月8日向內政部營建署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
      ,聲明本案○○公司所擬具之都市更新計畫案於公開展覽期滿時的同意比例未達都市更
      新條例第 25條之1規定之協議合建門檻,並陳請都發局應駁回○○公司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之申請。嗣因未接獲都發局回復,訴願人認該局有不作為情事,並訴請都發局應駁
      回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申請,於 100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2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申請,其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查都發局並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主管機關,則訴願人向都發局陳請駁回
      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與上開規定不合,即都發局並無作為之義務。又訴願人等33
      人向都發局陳情聲明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未達協議合建門檻比例等相關事宜,非屬
      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等33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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