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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99年11月19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 0993202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
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訴願人為更新單元範圍本市中山區榮星段3小段340-1及34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嗣案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其為上開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實
施者,並取得超過法定比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
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及第25條之1規定,向本府報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案經
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以98年6月15日府都新字第09731440401號函請本市○
○區公所及本市○○區○○里辦公處,於9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公開展覽○○
公司擬具之「擬定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 3小段347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並由本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以98年6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0636401號開
會通知單通知本市中山區公所及含訴願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7月8日舉行公聽會。
三、嗣訴願人以臺北○○郵局(第 117支局)99年10月28日第 890號存證信函,表明其於98
年 7月 8日並未在國內,有內政部入出境證明為憑,惟○○公司仍以 99年10月 1日達
欣字第09910001號函傳述不真事實,已毀損其名譽及信用,都更處應為適當行政處分云
云,向都更處陳情。經都更處以 99年11月1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099320273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擬定臺北市中山
區榮星段 3小段 347地號等 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表達意見案......說明:..
....二、查本更新案,業經本府於98年 6月16日至98年 7月15日辦理公開展覽,目前實
施者尚未提送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過處審查,後續需再提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核定發布實施。案查本更新案提請99年 7月 1 2日本市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43次會議,係就公開展覽期滿(98年 7月15日)前,以存證信
函表示撤銷同意書之蔡○○君等20人進行審議,前開會議決議內容(略以):『 ....
..因既有法令條件,相關執行依據仍未明確,本審議會礙難審理。請承辦單位以本次會
議審理案件為例,就何謂權利義務不相符舉證文件之定義與效力等執行疑義,邀集本府
內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後,函請內政部釋示,據以憑辦』,本府依審議會決議,就
同意書疑義內容函請內政部釋示。三、另查內政部業於99年10月21日召開研商都市更新
條例第22條第 3項撤銷同意書執行疑義會議,就 臺端所陳疑義進行討論並決議,隨
函檢附前開會議紀錄供 臺端參考。」訴願人不服該函,並訴請都更處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19條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按:應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及釐
清其出入境紀錄及以行政處分宣告○○公司 99年10月 1日達欣字第09910001號函之不
實論述,不得在公文書中引述或節錄,於99年12月17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
訴願, 100年 1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都更處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都更處 99年11月1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20273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處辦理
○○公司向本府報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終局決定前之程序中處置,尚非終局實體
決定,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訴願人不服該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為之。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訴請都更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查詢及釐清其出入境紀錄及以行政處分宣告○○公司 99年10月1日達欣字第09
910001號函之不實論述,不得在公文書中引述或節錄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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