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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盧○○
訴 願 人 盧蔡○○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呂○○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人 邱○○
訴 願 人 江○○
訴 願 人 陳林○○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賴○○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龔○○
訴 願 人 謝○○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柯○○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99年11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 0993858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
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訴願人等 33人為更新單元範圍本市中山區榮星段3小段340-1及347地號等 2筆土地所有
權人,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以
其為上開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實施者,並取得超過法定比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及第25條之 1規定,向本府報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
案經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規定,以98年 6月15日府都新字第 09731440401號函
請本市○○區公所及本市○○區○○里辦公處,於98年 6月16日起至同年 7月15日止公
開展覽○○公司擬具之「擬定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 3小段 347地號等 2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並由本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以 98年 6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09 8306364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本市中山區公所及含訴願人等33人等於98年 7月 8日舉
行公聽會。
三、嗣訴願人等 33人於99年11月8日向內政部營建署陳情○○公司所擬具之都市更新計畫案
於公開展覽期滿時的同意比例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 25條之1規定之協議合建門檻。經該
署以 99年11月11日營署更字第0990076 058號函請本府處理,並由都更處以99年11月22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 938588800號函復訴願人等33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等就○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擬定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 3小段347 地號等 2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相關疑義案......說明:......二、查旨揭案涉及之相關疑義,
本處業已多次函復 臺端等(諒達),並於99年11月 8日北市都新字第 09937999100號
函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 2款規定,略以:『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處理:......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本處依法不再回復。」訴願人等33人不服該函,並訴請都更處應函復有關本件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於公開展覽期滿時所取得之同意比例是否達到都市更新條例第 25條之 1規
定之多數決協議合建門檻,於99年12月2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100
年 1月20日補具訴願書, 2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都更處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都更處 99年11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85888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處辦理
○○公司向本府報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終局決定前之程序中處置,尚非終局實體
決定,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訴願人等33人不服該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
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為之。從而,本件訴願人等33
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等33人訴請都更處應函復有關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於公開展覽期滿時所取得之同意比例是否達到都市更新條例第 25條之1規
定之多數決協議合建門檻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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