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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33012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號○○樓至○○樓建築物外牆設
    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專業徵信......,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 99年 7月 5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24931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或提出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
    及燈具),該函並於 99年 7月 7日送達。訴願人嗣於99年 7月16日向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
    同業公會(廣告物許可證協審單位,下稱本市廣告公會)申請廣告物許可證,惟因訴願人所
    附申請資料不全,本市廣告公會乃以99年7 月22日北市( 99)廣工斌字第 078號函通知訴
     願人補正後再行
    掛號申請,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旋以 99年 8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032
    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完成申請手續,否則逕依前揭99年 7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493100號函辦理。訴願人雖再於99年9 月 2日向本市廣告公會申請廣告物許可證,惟
    所附申請資料仍有不全,本市廣告公會遂再以99年 9月10日北市(99)廣工斌字第 234號函
    通知訴願人補正後再行掛號申請。訴願人旋向本市議員陳情,原處分機關亦於99年11月12日
    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併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 3規
    定,以 9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33012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
    鍰。該函於99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2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100年 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 1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2月30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9年11月23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之原代表人(99年12月13日核准變更代表人為吳○○)向臺北市議員陳情
      ,經臺北市議會於99年12月16日邀集陳情人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召開協調
      會,並作成陳情案會議紀錄,有臺北市議會 99年12月21日議秘服字第09919338100號書
      函所附陳情案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
      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9年5月下旬剛搬至○○天下大樓,因業務需要於99年6月中旬於該大樓3樓
       至 4樓建築物外牆懸掛側懸型招牌廣告,經本市議員辦公室與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
       理處於99年12月16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為訴願人於99年12月24日前先行移除招牌
       廣告後,再按大樓規定行事及申請核准,請撤銷罰鍰處分。
    (二)本件訴願人一直依原處分機關之要求補辦申請手續,亦請議員召開協調會,訴願人信
       賴議員辦公室主任會處理,而不是不依規定處理,因相信民意代表會為民服務,遵循
       其辦公室主任處理程序卻受罰,實令訴願人無法接受,請撤銷系爭罰鍰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7月5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96249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或提出補辦手續或自行拆
      除,並以99年8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032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完成申請手
      續;惟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併補辦手續
      或拆除系爭廣告物,且有 99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493100號函、該函送達證書及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不是不依規定處理,因相信民意代表會為民服務,遵循其辦公室主任
      處理程序卻受罰,實令訴願人無法接受云云。查本案固經訴願人以 99年7月16日及同年
      9月2日申請書,申請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惟因該等申請案件有多項不符規定事項,分
      別經本市廣告公會以 99年7月22日北市(99)廣工斌字第078號及同年9月10日北市(99
      )廣工斌字第 234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後再行掛號申請。查該案自本市廣告公會否准所
      請之日起迄至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止,已有相當時間,應認訴願
      人有足夠之時間可以改善;惟訴願人遲未改善或自行拆除,則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
      5條之3規定,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況前開原處分機關99年7月5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2493100號函已告知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改善併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之相關法律
      效果,則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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