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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訴 願 代 理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94740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中山北路○○段○○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
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徵信 ......)(下稱系爭廣告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 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
577205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 99年 8月13日送
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1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補辦手續完成或自行拆
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9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394740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99年12月3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業於 99年8月14日與房東簽訂協議書,約定廢棄原租賃契約,並約定上開廣告
物由房東全權處理,則租賃物內外(含廣告物)權屬,物歸原房東所有,訴願人業於
同時搬離上開處所,無法聞問,況且信賴房東會依約自行處理廣告物事宜。
(二)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旋即開罰,恐於法於情理,均有未妥。且原處分
機關於現場勘查亦未通知訴願人到場,明顯於法有違。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7720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自行拆除,該函
於 99年8月13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
未補辦手續完成或自行拆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通知函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業於 99年8月14日與房東簽訂協議書,約定廢棄原租賃契約,並約定上
開廣告物由房東全權處理,則租賃物內外(含廣告物)權屬,物歸原房東所有云云。按
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
設置之許可,其擅自設置,即屬違法。且本案於裁處訴願人罰鍰之前,業經原處分機關
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是訴願人之主張縱令屬實,亦僅係訴願人與出租人間之私權約
定事項,尚不能據此約定而解免訴願人於公法上所應負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訴願主張,
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按行
政罰法第 42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
,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縱未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又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1日派員現
場勘查,縱令未通知訴願人到場,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其應依建築法處罰之
結果;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度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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