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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願人因違建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9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14
514200號及99年11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 0993850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
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
意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本府及本府都市發展局反映本市文山區景美街○○之○
○號○○樓旁透空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為違章建築,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其為未經
申請核准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
予拆除,乃以96年11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709000號函查報。嗣因系爭圍籬所有人
陳情,經該局重行審認系爭圍籬應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且位於一
般空地,並無占用現有巷道,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 738號民事判決,
圍籬所有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圍籬之位置等,爰以98年 5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0651
00號函撤銷前揭96年11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709000號函,並以98年 5月6 日北市
都建字第09 86006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前揭處理情形,以及說明有關訴願人主張基地為
古蹟用地,建築物之新建等應先經本府文化局審查許可,應將圍籬拆除乙節,業經本府
文化局97年 7月14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731375100號函復表示該圍籬無涉文化保存事宜
,依建築法令辦理即可;若訴願人認為該圍籬對其有所妨礙,應屬私權糾紛,請循司法
途徑主張權利在案。
三、嗣訴願人再於99年10月25日向內政部營建署、99年10月28日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99年11月3日向本市市場處陳情系爭圍籬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9年
10月27日營署都字第0990072865號書函、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99年11月3日北市
研服字第 09933977300號函及本市市場處以99年11月3日北市市街字第09932703200號函
轉請本府及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理。本府都市發展局爰分別以99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145142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景美街○○之○○號建物旁透空圍
籬乙案......說明:......二、有關 臺端陳情旨揭圍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78條之 2規定乙案,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8條之 2:『保存區內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無明訂保存區土地使用相
關管制規定及罰則,另查本府 76年 3月12日府工二字第150313號公告『修訂福和橋引
道以南、羅斯福路、萬盛街附近興隆路、景興路、風景區界線,景興路、風景區界線,
景美街、新店溪以東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亦
規定保存區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暨施行細則』及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故本案系爭圍
籬於無文資法第36條適用之情形下,仍應依建築相關法令辦理。三、爰此,本案系爭圍
籬因無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適用,且尚符『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
原則』三、(四)、(五)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設置於建築空地
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
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拍照列管。』之規定,故本局逕依前述規定
拍照存證辦理,並無牴觸相關法規情事。」及以 99年11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8501
4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電話陳情『針對景美
街○○ -○○號西側無證攤販之認定與處理、西側大門透空圍籬、土地使用認定及法令
適用等問題』 1案涉本局權管部分......說明......二、經查 臺端陳情位址屬『保存
區』,係本府76年 3月12日府工二字第150313號公告『修訂福和橋引道以南、羅斯福路
、萬盛街附近,興隆路、景興路、風景區界線,景美溪、新店溪以東所圍地區細部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變更第三種商業區為保存區迄今,並於
都市計畫書載明其土地使用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暨施行細則』及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另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78條之 2:『保存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至旨揭透空圍籬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本局業以99
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14038900號函......向 臺端說明在案。」訴願人不服前
揭本府都市發展局99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14514200號及99年11月18日北市都規
字第 09938501400號等 2函,於99年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12月 8日、12月10
日及 100年 1月13日、 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
辯。
四、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99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14514200號及99年1 1月18日北市
都規字第09938501400號等2函,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係屬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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