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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3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814329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萬華區三水街○○號及○○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079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立「○○
餐廳」,違規使用經營酒吧業,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 99年 9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95315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 3個月內改善等。嗣臺北市商業處於99
年11月2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乃當場製作稽
查紀錄表,並以99年12月 7日北巿商三字第 099348521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
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飲酒
店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9年
1 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814329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
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2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100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39992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9年12月16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981432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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