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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42090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巷○○弄○○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地下層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地下層進行查察,查認訴願人有違規使用防
空避難室之情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乃以 99年12月16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 09933974200
號函檢送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影本等相關資料通知本市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防空避難室變更使用經營「酒吧業」(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3組, B-3),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9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420
90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地下室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99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 │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 │場所。 │B-3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小吃街。 │
└─────┴────────────────────────┘
第 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內政部94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防
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乙
案......說明:......三、......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
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
使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登記專有部
分,且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業經營業使用有案,是依規定得為餐飲業之使用。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地下層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將防空避難室變更使用為酒吧業,有系爭建築物使用
執照存根、99年11月30日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轄內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及現場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仍屬違反建築法第 73條
第 2項規定。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築物地下層之防空
避難室變更作酒吧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登記專有部分,且
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業經營業使用有案,依規定得為餐飲業之使用云云。查本件訴願人
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築物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變更作酒吧業使
用,已如前述,訴願人既將原「防空避難室」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則依前揭內政部94
年 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項規定,自無違誤。訴願主張,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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